试用期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双向考察期限,帮助双方确认是否符合彼此的录用和入职期望,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变相延长劳动者处于相对不稳定和较低工资待遇状态的时间,法律对试用期的约定,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中最核心的一项,就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项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无论用人单位以何种理由(比如认为最初约定的试用期时长不够、需要进一步延长考察时间以确认劳动者是否真正符合岗位要求),都不能在最初依法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再次与同一劳动者约定新的试用期,或者变相延长原有的试用期,这项禁止性规定,是法律层面的强制性要求,不因用人单位的主观理由或者双方(即便劳动者表面上“同意”)的合意约定而改变,即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要求下,表面上“同意”了延长试用期的安排,这种延长安排本身仍然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这项规定,实际延长了劳动者的试用期(无论是形式上重新签订了新的试用期协议,还是仅仅是口头或者事实上延续了试用期状态和相应的较低工资待遇),超出最初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限的这部分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裁判实践,应当被认定为已经进入了正式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式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这部分被违法延长期间的劳动报酬(而不能继续按照相对较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此前是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建议劳动者如果遇到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到期后,以任何理由要求继续延长试用期的情况,应当明确了解这种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拒绝这种不合法的延长安排,坚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式转正条件对待(比如按照正式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享有正式员工的相应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予配合,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监察投诉或者劳动仲裁等途径,要求确认相应期间的劳动关系性质,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资差额,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