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本质上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一种预期安排,但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基本择业自由权利的立法考量,并没有像普通商业合同那样,允许双方可以完全自由地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都需要承担违约金”这类条款,而是对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设置了严格的法定限制。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种特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两种特定情形,一是服务期约定,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是竞业限制约定,前面已经详细讨论过,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了这两种法律明确列举的特定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即可),就要求劳动者承担所谓的“提前离职违约金”,即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这类超出法定范围的违约金条款,这类条款也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要求劳动者实际支付。

建议用人单位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关于劳动者违约金约定的严格限制性规定,不能试图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超出法定范围的违约金条款,变相限制劳动者的正常离职自由,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希望通过一定的经济约束机制,增强核心员工的稳定性和留任意愿,可以考虑通过合法的服务期约定(针对提供了专项培训投入的情形)或者竞业限制约定(针对确实涉及核心商业秘密保护需要的情形)等法定允许的方式实现;劳动者如果遇到用人单位以合同期限未满为由,主张收取不合法的提前离职违约金的情况,可以明确指出这类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属于无效条款,拒绝支付,必要时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