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也不需要额外支付代通知金,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说明解除理由,并且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事实,比如明确的录用条件公示、考核记录等。
很多企业容易忽视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仅仅主观认为员工不合适是不够的,用人单位需要能够证明当初的录用条件是什么、员工具体在哪些方面未达到标准,如果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员工可能主张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赔偿金(通常是经济补偿的二倍,也就是常说的2N)。
如果用人单位并非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试用期员工,而是基于其他法定情形(比如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证实存在欺诈行为等),同样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对应条款的要求进行,部分情形仍然需要提前通知或者履行工会告知等程序,不能简单认为试用期就可以随便辞退不用管程序。
建议企业在员工入职时就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可考核的录用条件(避免用表现良好这类模糊表述),并在试用期内做好阶段性考核记录,这样在需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时,才有充分的证据支撑,降低被认定违法解除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