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创始人过早退出(尤其是加入公司仅数月到一年左右的较短时间内就选择离开),是创业公司发展初期可能遇到的一个具有较大破坏性的问题,如果公司此前没有建立完善的股权保护机制,很可能面临“早期贡献相对有限、但仍然拥有较大比例股权”的退出创始人,长期持有“僵尸股权”、却不再对公司发展做出任何实际贡献的困境,前面已经反复强调的股权成熟机制(尤其是一年悬崖期设计),正是为了有效应对和预防这类问题而设计的重要保护性安排。
如果创始团队从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充分认识到这类风险,并主动建立了规范的股权成熟机制(无论是通过正式的股权激励协议,还是通过创始人协议中的相应约定,明确各创始人的股权同样需要遵循类似员工期权那样的分期成熟归属安排,包括设置一年悬崖期),那么在本案例中,退出的联合创始人由于实际在职时间只有半年,尚未达到一年悬崖期这一最低门槛要求,按照标准的成熟机制设计逻辑,其此前被“授予”(但尚未实际成熟归属)的股权,应当全部被公司收回,该退出创始人理论上无法保留任何实际的股权份额,这种处理结果,正是股权成熟机制设计所要实现的核心保护效果——确保股权价值真正与创始人的实际长期贡献相匹配。
但如果创始团队在最初设立公司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股权成熟机制安排,而是直接、一次性地将各自的股权比例完全落实到位(比如公司设立时就直接按照约定比例,完成了工商登记意义上的股权分配,没有任何后续的分期成熟或者可能被收回的限制性安排),这种情况下,退出创始人理论上已经是完全、无条件拥有其名下登记的股权份额,公司或者其他创始人,很难简单单方面主张收回这部分已经完全落实到位的股权,这种情形下的处理,通常需要通过创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比如说服退出创始人,基于其实际贡献时间相对有限的现实情况,自愿同意将大部分股权返还或者转让给继续留任的创始人和公司),协商不成的,可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评估是否存在其他可以主张的权利救济依据(比如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等,但这类主张在司法实践中的支持难度相对较大)。
这个案例也从反面深刻印证了,创业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建立规范股权成熟机制的极端重要性,建议任何多人合伙创业的团队,无论创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如何,都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初,就通过专业律师的协助,建立完善的股权成熟机制安排(包括标准的悬崖期设计),为可能出现的创始人过早退出情形,预留清晰、公平的处理依据和退出机制,避免因为最初的疏忽,在真正面临创始人退出这一现实问题时,陷入缺乏制度依据、只能依靠个案协商甚至可能产生激烈纠纷的被动局面。